蕲春县烟草专卖局公告 为进一步规范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切实维护国家利益,维护消费者利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及《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我局制订的《蕲春县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规定》经二0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举行听证会通过,自二0二0年一月十日正式实施,现予以公布。 蕲春县烟草专卖局 2020年1月3日 蕲春县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规划 第一条为加强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管理,规范烟草制品流通秩序,维护国家利益和消费者利益,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及其实施条例、《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规划。 第二条蕲春县烟草专卖局负责本行政辖区内的零售点合理布局规划修订。 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蕲春县行政区域范围内的烟草制品零售点(以下简称零售点)的布局。 第四条本规定修订遵循“依法依规、服务便民、科学规划、公开公正、先后有序”的原则。 (一)零售点是指申请人依法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从事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经营场所。 (二)本规定是综合辖区人口数量、交通状况、经济发展水平、消费能力、区域间差异等因素,细分市场区域单元,进行零售点科学布局。 (三)对申请人提出的新办证申请,暂时不符合合理布局要求的,按照申请受理时间的先后顺序进行登记备案,实行“退一进一”,并定期对外公示。 第五条根据蕲春县辖区内各区域的卷烟消费能力,结合城乡建设规划、市场类型等因素,细分市场区域单元,分类确定标准。 (一)城镇社区(或乡镇所在地),根据市场繁华程度、人口密集程度等因素,申请人申请的经营地址周围一定范围内已有零售点的,不宜设置零售点。 1.繁华街道,申请人申请的经营地址周围20米内已有零售点的,不再设置零售点。 2.主要街道,申请人申请的经营地址周围30米内已有零售点的,不再设置零售点。 3.一般街道,申请人申请的经营地址周围50米内已有零售点的,不再设置零售点。 (二)农村行政村(自然村),每150户(300人)可设置1个零售点【不足150户(300人)的可设1个零售点】;对于面积过大,居住过于分散,交通不便的自然村,可根据方便消费者购买的原则合理设置卷烟零售点。 (三)个性化区域,按如下标准设置零售点: 1.高铁站、火车站、汽车站、轮渡码头独立候客厅,以及高速公路独立服务区内,根据客流量大小及面积大小,可设置1-2个零售点; 2.旅游风景区的每个进出口,可设置1个零售点; 3.军队、监狱、高等院校、成人中专等特定区域及大型厂矿、企业等各类园区内,每1000人可设1个零售点(不足1000人的可以设1个零售点); 4.中、小学校内及出入口30米范围内的,不得设置零售点。 5.城镇居民小区内住户在100户以内的可设一个卷烟零售点,每递增100户,增设一个零售点。 6.工业园区、开发区企业人数在300人以上的可设2个零售点。 7.城区和乡镇的大型商场、超市的经营面积达到1000平方米以上的,可单独设立一个零售点。宾馆、酒楼、娱乐场所营业面积达到500平方米以上的可单独设立1个零售点。 8.具有本县正式户籍的残疾人、低保人、下岗职工、军烈属等弱势群体在符合本规划的条件下可优先办理,但仅限办理一个零售许可证且实际经营者必须为本人。 第六条本规定仅针对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新办申请,中、小学周边30米以内原持证户在许可证有效期内仍可继续经营,许可证到期后将不予延续。 第七条本规定中的间距以遵守交通规则行人正常行走的最短距离为标准进行测量。 第八条本规划由蕲春县烟草专卖局负责解释。 第八条本规划自2020年1月10日起实施。2017年4月13日颁布的《蕲春县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规定》(蕲烟专〔2017〕10号)同时废止。 蕲春县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负面清单 第一条为不断深化“放管服”改革,依法加强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管理,规范烟草制品流通秩序,构建开放公平、规范有序的烟草市场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及其实施条例、《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结合蕲春县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蕲春县行政区域范围内烟草专卖零售许可。 第三条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发放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一)未成年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及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包括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附表第1条); (二)外商投资的商业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包含以特许、吸纳加盟及其他再投资等形式变相从事烟草专卖品经营业务的,但对有外资成分以提供住宿、餐饮、休闲、娱乐为主要经营的宾馆、酒店等企业,按照《烟草零售业态分类标准》(国烟法﹝2005﹞845号)属于“娱乐服务类”的,不属于《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所指的“外商投资的商业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附表第2条); (三)取消从事烟草专卖业务资格不满三年的,对家庭经营的个体工商户(以工商营业执照登记的为准),取消从事烟草专卖业务资格不满三年的情形既包括原烟草零售许可证持证人,也含营业执照备案登记的其他家庭成员(附表第3条); (四)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作出不予受理或者不予发证决定后,申请人一年内再次提出申请的(附表第4条); (五)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的烟草专卖许可证被撤销后,申请人三年内再次提出申请的(附表第5条); (六)未领取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专卖品业务,并且一年内被执法机关处罚两次以上,在三年内申请领取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附表第6条); (七)未领取工商营业执照的(附表第7条)。 第四条申请人的经营场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发放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一)无与住所相独立的固定经营场所,政府主管部门占道经营许可或政府主管部门批准的其他准予经营证明的书报亭、电话亭等固定摊位,视为具有固定经营场所(附表第8、9条); (二)经营场所存在安全隐患且不具备安全措施保障,不适宜经营卷烟的,但具备安全措施保障的加油站便利店不属于不予核发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范围(附表第10条); (三)经营场所生产、经营、储存农药、药店、油漆、炸药、鞭炮等有毒有害、易挥发类物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容易造成烟草制品污染的(附表第11条); (四)同一经营地址已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且许可证还在有效期内的(附表第12条)。 第五条申请人的经营模式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发放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一)利用自动售货机(柜)销售烟草制品的(附表第13条); (二)利用信息网络销售烟草专卖品的(附表第14条)。 第六条申请人的经营场所位于以下特殊区域之一的,不予发放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一)中、小学校内及出入口周围的(附表第15条); (二)已被政府纳入拆迁规划,且政府命令禁止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附表第16条); (三)党政机关内部、无烟医疗卫生机构所属区域等政府、所属行业行政主管部门明令禁止经营烟草制品的(附表第17条); (四)不符合当地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规划的(附表第18条及《蕲春县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规划》)。 第七条国家烟草专卖局规定的其他不予发证的情形,不予发放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附表第19条)。 第八条本规定由蕲春县烟草专卖局负责解释。 第九条本规定自2020年1月1日起实施。2017年4月13日颁布的《蕲春县烟草专卖局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负面清单》同时废止。 附件:蕲春县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负面清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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